案由
為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團遴選國民大會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會務;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秘書長未經主席團遴選產生前,得經政黨協商,由國民大會代表當選人代理之」;第十條:「國民大會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立法院派員辦理之」及第十四條:「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等規定,認有違反憲法主權在民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有關國民大會組織暨職權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適用;且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亦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衡諸上述客觀事實,本件聲請所提之各項疑義,已無解釋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80次會議
聲請人
立法委員呂○樟等一○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