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875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7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盛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能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能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認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著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始能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再抗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該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所爭執者並非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聲請人
李○盛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