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633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0 月 0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 聲請人
-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碧祥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二條名譽權,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二條名譽權,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判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工作權及第二十二條名譽權,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0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偽造、變造」涵蓋「登載不實」之情形,致系爭規定對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廠商,未區分具體情節輕重及主觀可責性之高低,一概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三年,未符合責罰相當,侵害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名譽權,牴觸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未就不同行為態樣之可受責難程度高低而異其處罰程度顯有牴觸憲法上比例原則,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9次會議
聲請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碧祥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