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297號
- 公布日期
- 106 年 04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宜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故「合併」、「分割」共有之房屋及土地,不應包含於「銷售」之文義範圍內。縱認分割共有物乃「銷售」行為,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屬非自願性移轉所有權,仍應適用系爭條例第5條第9款之規定排除課稅。系爭令將裁判分割共有物納入系爭條例之課稅範圍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令究有何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聲請人
林宜卉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