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函,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農企字第0930132213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及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8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所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之手段,僅能達到降低農地徵收成本之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函所稱「減少農業環境之破壞」等公益目的,又造成有正當需求之農民無法興建農舍,顯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2、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明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系爭規定未曾考慮農地是否鄰近社區或道路等可能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事項,即逕以「不得小於0.25公頃」之規定而為限制,未獲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授權,且牴觸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81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4次會議
聲請人
陳昌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