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三一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上開函釋未區分原共有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時,其自然漲價利益究係由分割前或分割後之後所有權人所獲得,一律以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要求其負擔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與再次移轉地價間差額所計算之稅額,顯以行政函釋變更土地稅法第五條之納稅主體,增加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惟查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為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未適用上開函釋,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且查其所陳,亦難謂業已具體指明上開函釋於客觀上如何違反租稅法律、法律保留或租稅公平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聲請人
翔○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