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181號
- 公布日期
- 92 年 09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29次會議
- 聲請人
- 呂洪淑女、呂錦芬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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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限制,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及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判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泛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適用對象,限於喪失或被撤銷資格有向將來回復可能之當事人,未包括該條例生效前已亡故者及其遺族,以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保險給付請領規定,不包括因案停職未辦理復職,原無保險金給付資格可得喪失後回復之公教人員或教育人員,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29次會議
聲請人
呂洪淑女、呂錦芬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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