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232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3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 聲請人
- 楊奇翰、蘇木川二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任意剝奪被告之言詞辯論與罪嫌辨明之辯護權、辯論權及防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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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任意剝奪被告之言詞辯論與罪嫌辨明之辯護權、辯論權及防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刑事判決,任意剝奪被告之言詞辯論與罪嫌辨明之辯護權、辯論權及防禦權等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未就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給予辯護之機會,至侵害其防禦權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究係適用何法令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法院裁判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楊奇翰、蘇木川二人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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