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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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153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9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佳森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第一0二三號、第一0四五號、第一二五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適用之桃園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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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第一0二三號、第一0四五號、第一二五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且所表示之見解,彼此互相矛盾而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第一0二三號、第一0四五號、第一二五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適用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下併稱系爭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且所表示之見解,彼此互相矛盾而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而確定,不得據以聲請釋憲;又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定、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裁定、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各該事件確定終局裁定。另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一八號判決、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裁字第九0八號裁定、一00年度裁字第二0六六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各該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下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九號、第一0二三號、第一0四五號、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一0二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牴觸土地徵收條例,且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矛盾,致聲請人無法請領徵收補償,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權等語。核其所陳,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究有何法令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陳佳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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