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三大處理原則中之第三項原則(即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原則),未經法律授權,直接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等三大處理原則(下稱三大處理原則)中之第三項原則(即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原則,下稱系爭原則),未經法律授權,直接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為金管會自行發布並經法院實質援用,性質上與行政命令相當,其中系爭原則無法律之授權,更與公司法第154條第1項所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負有限責任規定相牴觸,已侵害憲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責任之制度性保障,亦與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2條明顯相悖,而違反法律優位及法律明確性原則,限制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享有之契約自由;系爭原則欠缺法律授權,對人民之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等造成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經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係金管會為因應各投信公司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致國內金融市場可能出現之系統性風險,於93年11月成立「改善債券型基金流動性專案小組」,邀請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等,會商討論因應方案,而於會議中與業者討論形成之處理原則(金管會109年2月25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130639號復本院函第1頁至第4頁參照),尚非金管會以機關名義發布對外且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聲請人亦未提出金管會確曾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形式或程序發布上開處理原則之證據。縱如聲請人所述,金管會若有發布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並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時應遵循之,其性質亦應僅屬行政指導,而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且確定終局判決亦未認定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又確定終局判決雖就上開三大處理原則之適法性及正當性予以論述,但並非據以為裁判基礎,其判決有罪之基礎係認定聲請人明知其等處理結構債之方式將造成其負責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鉅額虧損,仍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為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損害該公司之權益,因而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之罪。此乃法院本於審判獨立原則,就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事用法所為之判斷,並非逕行適用上開三大處理原則而論罪科刑。故聲請人自不得以上開三大處理原則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迴避
黃瑞明大法官
聲請人
杜麗莊、吳麗敏、林明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