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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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831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4 月 12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12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9841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及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時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所規範之平等權及第86條對專門職業人員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及所適用原因案件判決時之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7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系爭規定於104年2月4日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為同法第14條第4項,聲請人係以該第14條第4項為聲請釋憲標的),牴觸憲法第7條所規範之平等權及第86條對專門職業人員保障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應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系爭公平法第7條係規定聯合行為之定義以及闡釋聯合行為之意義,包括系爭規定係規範水平聯合之行為,學理上稱此為「定義性規定」。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未審酌憲法保障專門職業公會自治,及公平法制定之精神,實屬違憲;2、就公平法適用及其解釋而言,公平交易委員會自應尊重專門職業公會自治之精神,系爭規定竟仍將理、監事會議決議納入公平法之適用範圍,顯屬違憲;3、本件行政法院歷審判決未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一併參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核其所陳,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未審酌專門職業團體自治,致有如何違反憲法規定或違反何等憲法原則;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將專門職業公會之理、監事會議決議納入規範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其餘所陳,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12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8000984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
聲請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記帳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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