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度店再小字第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度店再小字第三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再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以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係為指出原判決違背法律,確定終局裁定枉用已逾不變期間之說詞,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請求釋憲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張文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