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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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955號
- 公布日期
- 105 年 04 月 2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 聲請人
- 連國文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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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重更(七)字第三八號及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一百四十一條應遵守國際條約、世界人權宣言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之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以死刑為法定刑,賦予國家得直接剝奪人民生命之權力,使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人性尊嚴等基本權利均失去意義。且憲法僅允許限制基本權利,系爭規定不但以剝奪生命為手段,亦無法嚇阻犯罪、撫慰被害人家屬,且尚有其他諸如設計特殊無期徒刑、完善被害人保護制度等侵害較小手段,以命償命之應報觀點,更無法通過利益衡量原則,足見死刑可能構成過苛刑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又上開國際人權規範均指明國家應以廢除死刑為目標,受死刑宣告者並享有請求特赦與減刑之權利。我國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該等國際人權規範納入國內法律體系,系爭規定卻遲未修正,赦免法亦未修正明文規定上開請求權利,顯見我國亦已違反憲法規定應遵守國際條約之意旨。綜上,鑒於死刑執行之不可回復,基於損害防止之急迫必要性與利益衡量,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並請准於本件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
(三)查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及國際人權規範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42次會議
聲請人
連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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