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除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除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等,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自字第八一號自訴被告涉犯侵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該院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刑事裁定,以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復又據此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刑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是本件應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裁定之論述,與其理由完全矛盾。2、系爭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濫用職權,與迴避制度立法目的牴觸,應宣告無效。3、系爭判例之文詞純屬論理邏輯不相干的謬誤云云。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判例,聲請人等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況查,聲請意旨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5次會議
聲請人
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兼代表人溫芳春等七十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