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及第755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9號、第830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4號及第755號判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2條附表有關分區住三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四),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二、四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導致確定終局判決錯誤解釋法律,顯然侵犯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2、系爭規定四所稱「道路」未有明確定義,致人民對相應而生之行政裁罰無預見可能性,又僅得依系爭規定二關於道路定義加以解釋,已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不符比例原則;使得未臨接超過8公尺道路之第三種住宅為餐飲業之使用即當然推定將對居住安寧有所影響,而無任何其他例外許可之情形,對人民營業自由造成過大侵害,且此侵害顯然超過母法授權範圍,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亦非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5次會議
聲請人
波爾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