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二八號函及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權、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償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一二九二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及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之結社權、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與系爭函一關於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應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侵害會社或組合原已確定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中之土地權利,且此對於權利之限制亦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指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系爭函二有關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如逾期未依我國法辦理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之解釋,已非單純論述法人人格不存在,而是指會社結社實體不存在,乃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結社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之規定,以聲請人與日據時期東新商事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請求發放登記為後者所有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無理由,應有違誤。 (三)查系爭函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核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系爭函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致侵害其受憲法保障權利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尚非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22次會議
聲請人
東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