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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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176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 聲請人
- 沈○武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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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六十三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下稱系爭規定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三)、第二百八十九條(下稱系爭規定四)、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五)規定,顯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殺人罪得判處死刑,違反比例原則。同法第六十三條未規定「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違反國際人權憲章。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刑事第三審得不行言詞辯論,而未能依第二百八十九條規定就量刑為辯論,且排除同法第三十一條強制辯護之適用,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情。惟查(1)系爭規定一、三、四均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據以為聲請解釋之客體。(2)系爭規定二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核聲請意旨所云,僅係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二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3)系爭規定五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第三審審判係以不經言詞辯論為原則,行言詞辯論為例外;而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同條第六項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對第二審判決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職權就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進行審理,且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第三審法院縱未行言詞辯論,或被告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為有利自己之辯護,仍應為被告之利益及人權保障、公平正義之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依職權實體審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於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參照)時,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為調查、辯論後裁判,或自為判決;於認為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時,始判決駁回上訴,凡此均係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訴訟採行事後審、法律審所為之立法設計。聲請意旨謂第三審法院審理死刑案件應行言詞辯論,就量刑為辯論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396次會議
聲請人
沈○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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