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二八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交通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一○二○○一五三三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字第二二八號交通裁決事件,認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書雖泛稱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但意旨均指同條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及交通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交路字第一○二○○一五三三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九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三月一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應予處罰。所稱「五年內」雖未明示起算點,然依系爭函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交上字第三八號判決(聲請書誤植為第四○號)為始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第二次違反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即便前違反行為發生於系爭規定一公布施行前,亦有系爭規定一之適用,並不限於二次違反行為均須發生於施行日後之五年內。系爭規定一因而產生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結果,立法者又漏未制定過渡條款以保障人民對舊法之信賴利益,顯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因見解不敵上級審實務見解,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一違憲,併請宣告系爭函亦為違憲。2、系爭規定二規定汽車駕駛人受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處分時,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於一人一照監理行政制度下,使駕駛次級車輛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將被吊銷較高級、涉及駕駛人賴以維生或職業所需之駕照。系爭規定二雖經系爭解釋認為合憲,但系爭解釋亦指明為符比例及平等原則,宜由立法者針對不同情況增設分別處理之規定。系爭解釋乃屬警告性解釋,然立法者卻怠於修正系爭規定二。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實應採取於較高級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違規次級車輛,或僅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駕照之侵害較小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即持此見解,然此見解於交通裁決事件改由行政法院審理後,並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採。本件原因事件所涉二次酒後駕車行為若均須列入「五年內」之計算,行為人所受吊銷駕照處分之執行,亦應參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等規定,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照即為已足。又系爭規定三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採取記點緩吊扣駕照制度,致就違規記點與累積吊扣駕照之事實如橫跨新舊法,究應如何計算與裁處等滋生疑義,且亦可能發生越級吊扣之違憲疑義,系爭解釋公布在後,但卻未釋示系爭規定三是否合憲。綜上,聲請人基於違憲確信,爰聲請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違憲,併請補充系爭解釋。 惟查:1、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法官於具體事件中,對於應適用之法律,基於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雖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以排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之間可能發生之取捨困難,亦可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惟法官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應適用之法律,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三九九號及第四○七號等解釋參照)。查系爭規定一所稱「五年內」既未明示起算點,解釋上本有多種可能性。聲請意旨既主張二次違反行為均應發生於施行日後,自得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就系爭規定一為合憲解釋,進而作成裁判。況前違反行為發生於系爭規定一公布施行前,何以不屬客觀事實狀態,而致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人有何信賴基礎、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致立法者未定過渡條款即屬違憲?聲請意旨均未就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予以闡釋及說明,僅爭執系爭規定一應如何解釋與適用,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一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至系爭函,並非首開本院解釋釋示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且法官仍得依據法律正確闡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其拘束,亦迭經本院上開解釋在案。2、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方式,不一而足(本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參照)。就系爭規定二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駕照,系爭解釋已釋示:「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而宣告合憲。解釋末之「併此指明」,是否或如何因此使立法者負有於一定期限內之修補義務?社會時勢發展與立法事實背景有無重大變遷,而致系爭規定二已達違憲程度?以及系爭解釋所針對之因拒絕酒測而吊銷駕照,與本件聲請原因事件之因無照駕駛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吊銷駕照,兩者之異,有無令系爭解釋有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聲請意旨均未於客觀上具體陳明,論證尚有不周。況聲請意旨亦自承仍得透過合憲性解釋,以司法實務見解,或解釋系爭規定一之「五年內」均應限於施行日後而得免行為人受吊銷駕照處分,或改以其他規定執行吊銷駕照處分而異其法律效果。則系爭規定二違憲與否,並非顯然於裁判結果有所影響,除是否仍為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聲請意旨論證不無疑問外,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二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且未對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情形之系爭解釋,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末查原因事件係行為人就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桃監裁字第52-DB3962108號裁決(下稱系爭裁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係裁處行為人吊銷駕照三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涉及違規記點與累積吊扣駕照等節,是系爭規定三並非原因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自不得為法官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主 席:賴 浩 敏
會次
大法官第1447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