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76條之1、第242條、第251條規定,不僅侵害刑事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不符,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76條之1、第242條、第25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不僅侵害刑事被告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不符,聲請解釋及言詞辯論。 (三)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使公文書及業務製作之文書,毋須經法院調查程序即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規定之意旨不符,且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常有錯漏系爭規定例外使其具證據能力,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義;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未明文規定「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又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何以公務員職務製作之公文書無須為調查,而可直接作為證據」一事之違憲性爭議為陳述,致人民之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16條之疑義等語。 (四)惟查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皆未適用系爭規定二,故系爭規定二尚非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泛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致人民之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針對何以系爭規定一應屬無可信性之情況、無使用證據之必要性,則未見敘明,亦難謂已對系爭規定一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客觀具體之指摘,容或屬個案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言詞辯論之聲請即應一併予以駁回。 主 席:許 宗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