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917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12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
- 聲請人
- 房○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區段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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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區段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區段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律以公告期間三十日作為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將致令收受書面通知於後之被徵收人坐失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權利,故主張公告期間應屬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方符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並始合於憲法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三號及第五三四號解釋所闡示土地徵收應遵守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如有多數之被徵收人分別先後收受書面通知,則其實際考量是否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時間長短不同,有悖於憲法之平等原則。綜上,公告期間之要件及標準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嫌,同時亦違背同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等解釋所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核其所陳,就正當法律程序部分,認為系爭規定所定之公告期間,應屬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訓示期間而非不變期間云云,僅係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質疑,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無顧人民之程序地位而致徵收程序未能實質正當。又有悖於平等原則部分,聲請人亦僅以書面通知之先後送達有形成差別待遇之可能,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律以公告期間為申請期間之規定,究竟造成何種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有悖於憲法平等原則。至關於違反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之部分,聲請人亦僅泛論兩原則之內涵,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3次會議
聲請人
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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