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335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4 月 2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2次會議
- 聲請人
- 鍾○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六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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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六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六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相關法令定有其執業資格,與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相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第三六○號解釋在案。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給予充任地政士資格,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地政士法上開條文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主張:「行政處分及判決,違背『台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公文書之記載,並以之為證據,而認定聲請人具有『地政士』身分,錯誤的指鹿為馬,違法將聲請人納入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適用」等語,則係爭執原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問題。至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2次會議
聲請人
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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