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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310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3 年 02 月 18 日

案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有所歧異,且與首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互推管轄,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並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四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有所歧異,且與首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互推管轄,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分別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而後撤回,而系爭判決二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逾越補正期間,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均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途徑,則系爭判決一、二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乃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三次會議以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二及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僅係爭執法院就教師解聘與不續聘之生效期間起算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就其餘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判決四係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與系爭判決三既非確定終局裁判,即無據以聲請本院統一解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郭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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