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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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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764號

解釋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聲請人 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等七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32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等七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全字第二○號及第二三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全字第二○號及第二三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六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等,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六○一號解釋,維也納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臺灣關係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人聲請解釋憲法,應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六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全字第二○號及第二三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六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等,違背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第四一八號、第六○一號解釋,維也納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及臺灣關係法,聲請解釋。

聲請人臺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板橋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部分,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處大二字第0970017186號書函詢臺北律師公會,經該公會函覆其並未提出釋憲聲請,且○○○先生並無代表該公會之權限,有該公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九七北律文字第八一四號函可稽;而目前亦無依法設立之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等職業團體之存在(此經前述臺北律師公會函述甚明,並經電詢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證屬實),所謂士林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與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均無當事人能力,是此部分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不受理。次就聲請人○○○聲請解釋部分,查該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另就聲請人賴○筠聲請解釋部分,查該聲請人並非上開刑事裁定之當事人,從而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自不得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2次會議

聲請人

臺北律師公會代表人○○○等七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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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394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