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不當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上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及第十一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當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上權利,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明定營利事業借款購買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者,所支付之利息應列遞延費用,及於營利事業借入款項並支付利息、但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時,擬制設算未向他人收取之利息,均已縮減營利事業可列報之利息費用,變相增加營利事業所得之應納稅額,影響企業經營,依釋字第六五○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訂定,系爭規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侵害人民財產權;且系爭之第十一款規定架空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稅額調整法定程序,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均已明示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參照),聲請意旨泛指系爭規定不當增加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並未說明系爭規定有何逾越上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之處,難謂業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
聲請人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