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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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755號
- 公布日期
- 72 年 06 月 0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721次會議
- 聲請人
- 陳士金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內部函訂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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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內部函訂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係民國三年出生,而戶籍登記為民國二年出生,七十年六月七日聲請更正,曾提出銓敘部於三十五年發給之荐登字第二○四二號登記證書所載三十三歲為證,台中市政府竟依內政部函訂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之規定,以三十五減三十三得二,因而認為聲請人為「民國二年出生」並無錯誤。經分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對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被駁回。聲請人現任教授,依規定可聘滿七十歲退休,茲因內政部函訂之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將聲請人推定為民國二年出生,剝奪工作權一年,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等情聲請解釋。然查請人在台灣初次設籍,登記出生年次為「民國元年生」,六十八年七月六日提出上開銓敘部荐登字第二○四二號登記證書聲請更正為「民國二年生」,經台中市政府以六八府警戶字第四三七七○號函照准更正後,迨七十年七月七日始聲請覆議更正為「民國三年生」,台中市政府乃以前次更正為「民國二年生」,揆諸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錯誤。聲請人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駁回,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該部則以聲請人收受原處分機關六十八年所為之處分,至七十年始表示不服,已逾訴願法第四條所定三十日之訴願期間,雖原處分機關曾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就聲請人之陳情復加駁斥,但既仍維持前處分之效力,即難謂係一新處分,自仍應以前處分為準。前處分早經確定,聲請人遽提訴願,程序顯有不合,爰將再訴願駁回。有卷附台灣省政府決定書,及內政部內訴字第七四九六八號決定書足據。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亦以原處分早已確定,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以七十一年裁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該院復以台中市政府之處分,聲請人收受後未於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早已確定,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從程序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核與要件不合,而以七十一年裁字第六七五號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是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係以程序不合法為理由。本件聲請未就確定終局裁判所依據之法令指為違憲,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721次會議
聲請人
陳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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