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429號
- 公布日期
- 98 年 10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 聲請人
- 葉○水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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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測量、登記錯誤,依據系爭規定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土地法並無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該請求權之性質屬國家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五年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且系爭規定之時效起算時點,確定終局判決認應自登記錯誤起算視為損害發生始點,而非發現錯誤通知更正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為之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於聲請人依據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究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見解歧異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
聲請人
葉○水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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