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644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 聲請人
- 鄭民崇、周曉慧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一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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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一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後段牴觸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違反人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系爭判決二)、一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系爭判決三)侵害其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一條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牴觸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規定;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下稱系爭規定二)違反人權,聲請解釋。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且系爭判決一、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系爭規定一、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係爭執聲請人遭逮捕拘禁之期間已逾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限制,應排除在此期間所搜索之證據,並未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鄭民崇、周曉慧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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