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塗銷登記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事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行政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登記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及一00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就民事借名登記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六號民事判決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等行政機關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按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查關於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聲請則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由本院收文,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次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關於據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再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聲請解釋部分:聲請人就該判決依法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