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一),與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聲請人之父親蕭金波原姓氏為廖,於昭和2年4月1日由聲請人之曾祖母蕭陳氏春收養而改姓蕭,上開收養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本屬無效,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改姓氏,迭經三審裁判均予駁回。2、系爭規定一之立法說明及現行實務見解,使得僅未成年子女能依該項規定聲請改姓,違反平等原則,只能選擇改為戶政登記上的父姓或母姓,二者擇一的排他性,限制人民回歸本姓,違反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及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雖聲請人可於死後入祀廖家祠堂,聲請人追求回歸本姓之姓氏選擇權,已受到過度不當限制。3、依現行法制,於蕭陳氏春、蕭金波(廖金波)死亡後,即無容許任何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系爭規定二未顧慮收養雙方當事人均已往生情形下,為了確認血緣所出之來源及變更本姓之特殊需要,使聲請人無從透過訴訟確認蕭陳氏春對蕭金波(廖金波)之收養無效,已過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姓名權及第16條之訴訟權,實有與本案併為檢討改進之必要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蕭金波與蕭陳氏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故本件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聲請人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蕭村銘、蕭村鑌、蕭村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