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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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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856號

解釋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聲請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競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迴避
詹森林大法官
聲請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競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永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徵,係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應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系爭函雖經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授權,惟未依法規命令發布之程序為之,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迴避

詹森林大法官

聲請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競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永豐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666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