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71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招標機關對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徵,係對於財產權之限制,應依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系爭函雖經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授權,惟未依法規命令發布之程序為之,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6次會議
迴避
詹森林大法官
聲請人
萬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競毅、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永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