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503號、第741號及第742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藥事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92條第1項、第102條第2項(以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及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解釋未正確認知藥事專業所稱之「調劑」,逕予認定「限制醫師調劑權尚屬合憲」,係違憲之解釋,應予以變更。2、按調劑權係製藥權,而非配藥給藥之行為,系爭規定一至三違反藥事專業;系爭規定一之「調劑」違反法律明確性,而系爭規定三卻於欠缺藥事法授權下,就「調劑」予以違法定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定一、二未區分對象即予懲罰,未排除學有專精並能開立處方之醫師,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難謂有聲請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變更解釋之必要,況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3187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
聲請人
吳任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