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2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同法第222條、同年月日刪除之同法第223條、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第534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前揭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第222條及刪除前之第223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所持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52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三)、第222條、同年月日刪除之第223條(就後二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四)、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83條(下稱系爭規定五)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第534號解釋(就此二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意旨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二、四所表示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適用系爭規定五第2項所持之見解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應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4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不當擴張解釋系爭規定三,以致系爭解釋發生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且因系爭規定四,發生行政機關互踢皮球,互相推事之情況,使聲請人無法藉由行政救濟程序保障自身權益,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而有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之必要。2、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系爭規定二、四所持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以及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系爭規定五第2項所持之見解與系爭判決二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均有必要予以統一解釋等語。 (四)惟查:1、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聲請人自非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2、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情事。3、就系爭規定一、五及其餘爭執法律違憲部分,均僅在指述法院認事用法有誤,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黃茂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