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第五點內容,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第五點內容(下稱系爭司法院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聲請意旨略謂:1、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然系爭司法院解釋認聲明異議雖在強制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法院得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使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異議程序徒具形式,不具有訴訟權保障之實質意義。2、系爭司法院解釋所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手段,有違比例原則中之最小侵害原則。3、法院依系爭司法院解釋駁回異議或抗告後,聲請人雖可就其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另提訴訟以為救濟,但該訴訟程序已使人民承受國家司法機關行為之果,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等云云。核其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司法院解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0次會議
聲請人
張美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