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八)台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內政部(七八)台內地字第七○五三六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以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分別予以廢棄發回及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駁回部分,應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廢棄發回部分,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確實為系爭判決所適用,故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四三一次會議決議認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應屬誤解。2、臺中市政府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府地劃字第○九八○一二○二九一二號公告禁止「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移轉,禁止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然確定終局判決援用系爭函,以「收件日」作為停止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申請,認地政機關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收件受理,無違上開禁止移轉期間之規定。因之,確定終局判決扭曲系爭函之意旨,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不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語。 (三)惟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函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張雪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