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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344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0 年 05 月 19 日

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簡國曆與蘇杏係因同一原因事件,分別受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六號判決之裁判,而以同一聲請書,分別據上開二確定終局裁判,向本院聲請解釋,合先敘明。次按聲請人等之聲請意旨,係在爭執公司出售土地增益轉增資無償配股予股東,股東之營利所得係何時實現,又課稅之標的係屬資本公積或盈餘,依財政部相關函釋應為如何之判斷;並指摘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前揭二判決,於行政函釋對上開爭點已有確定見解時,仍以習慣或法理(即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之實質課稅原則)為依據,其所表示之見解已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等語。查聲請人等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指摘,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

聲請人

簡國曆、蘇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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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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