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994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4 月 1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勇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塗銷假扣押事件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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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塗銷假扣押事件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塗銷假扣押事件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抗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七九號及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例,判定其訴訟有勝訴之望、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節而准予訴訟救助,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因而確定之系爭裁定即非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6次會議
聲請人
黃勇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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