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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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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775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聲請人 施逵凱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2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
聲請人
施逵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及107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之見解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及107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之見解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107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5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之見解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以系爭裁定一附表一部分為再抗告不合法,附表二部分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嗣系爭裁定一附表一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其一案件經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將原刑期4月有期徒刑改判3月有期徒刑,而經檢察官另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1087號刑事裁定將應執行刑由9年改定為8年11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確定終局裁定撤銷前開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7年2月而確定在案,是系爭裁定一附表一所列之罪之定應執行刑效力,已被確定終局裁定所取代,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一及確定終局裁定援引系爭裁定二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且就單純數罪與數罪併罰之刑度界限,應就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加重原因(如累犯)列入法定外部界限,不得逾越,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三)經查,系爭裁定二並非大審法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所陳,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04229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

聲請人

施逵凱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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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0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