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五五二二號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依法律納稅及申請退稅之權利、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六五五二二號函釋(下稱系爭函),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依法律納稅及申請退稅之權利、平等權及財產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函所謂「應俟設廠完成取得工廠設立登記證後,准予辦理」文義未臻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稅捐稽徵機關適用系爭函,認為人民應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之二年期間內備妥載明新購土地之工廠登記證,增加法律所無之退稅要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八四八號函釋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中二年內合於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之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何牴觸上開憲法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3次會議
聲請人
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