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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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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315號

解釋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聲請人 賀伯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賀伯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曲解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意涵,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度發明專利公開前審查暨分類作業委外案」採購案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資格審查結果、評選須知及憲法增修條…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曲解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意涵,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度發明專利公開前審查暨分類作業委外案」採購案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資格審查結果、評選須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曲解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八十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意涵,違反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八年度發明專利公開前審查暨分類作業委外案」採購案投標須知、勞務採購契約、資格審查結果、評選須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將開標決標一詞視為一體而敘述,開標之後即已決標,招標機關不得開標後又依系爭規定一更改招標文件內容,且原招標文件內容本即合法,招標機關曲解系爭規定二「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要件,隨意更改原招標文件內容致有牴觸憲法規定;又聲請人之上訴符合法定要件,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牴觸憲法規定等語。核其所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關於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違憲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9次會議

聲請人

賀伯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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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10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