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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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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憲二字第212號

解釋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0920號函及96年4月10日能油字第096000…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0920號函及96年4月10日能油字第09600054780號函、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石油管理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4539號函(下稱系爭函一)、經濟部94年4月1日經授能字第0942008092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96年4月10日能油字第09600054780號函(下稱系爭函三)、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一、二、三將系爭規定所稱之設置儲油設備,擴張解釋為包含租用儲油設備,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處罰法定原則;2、系爭規定所稱之設置儲油設備如包含租用之情形,即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3、系爭裁罰基準未區分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同之裁罰,牴觸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系爭函一、二係關於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應如何適用之函釋,且確定終局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並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為裁判基礎,故系爭函一、二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或實質援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次查系爭函三僅係經濟部能源局對第三人之個案函復,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命令,亦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客體。至其餘所陳,則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裁罰基準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1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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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43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