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函僅公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未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應不生效力,並自動擴大行政機關得追繳、沒入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類型及適用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2、系爭決議逕認系爭函得作為追繳押標金之法源,並認91年2月6日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屬89年發布之系爭函所認定之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系爭函發布當時有無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8次會議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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