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7992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3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明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及刑罰合憲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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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及刑罰合憲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及刑罰合憲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 上開判決未適用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刑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且因以承辦人員之虛偽陳述為判斷依據,未採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證物, 致未認定聲請人之修路行為係屬依法行政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故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無效;(2) 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區分「增進公益」與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致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判決、監察院(88) 台司字第 882600254 號函等發生裁判上之歧異,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3)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要件之規定,逾越比例原則。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案(第一二七三次大法官會議決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除仍指摘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以外,亦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規定,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1次會議
聲請人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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