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778號
- 公布日期
- 97 年 11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花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三○六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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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三○六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六三○六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僅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下,始負擔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財政部系爭函釋使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之情形,亦須課徵贈與稅;乃增添法律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規定而侵害人民受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其所陳,僅係敘述各憲法原則之意義而指摘系爭函釋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上開規定不符,乃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31次會議
聲請人
李○花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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