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僅規範納稅義務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系爭規定卻規範納稅義務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系爭規定顯已逾越母法之限度,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89次會議
聲請人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燦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