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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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288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09 月 10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5625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
- 聲請人
- 田皓宇、劉昱汶、謝依倩、陳靜怡、劉盈妏、施弼強、洪世乾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訓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所適用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9條、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且上開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並不具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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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訓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所適用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9條、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且上開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意旨,認聲請人並不具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訓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規則第9條、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第6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且上開裁定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意旨,認聲請人並不具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係通過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取得警正四階以上任官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任職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應經警大等訓練合格。系爭規定以通過警察人員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致使聲請人僅能任職最高警正四階職務(例如警員),而不能任職最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例如巡官),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
2、確定終局裁定認為,系爭解釋釋示主管機關應安排至警大受訓者,為「參加同一警察人員考試」者。聲請人並非參加同一考試,自不得僅以取得「相同任官資格」,即推論應受相同訓練及職務任用。況聲請人尚另有報考警大研究所、2年制技術學系、警佐班等途徑,藉以成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得任職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解釋並未賦予聲請人至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之見解,與系爭解釋有違,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爰請求補充系爭解釋,賦予聲請人亦享有至警大受訓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1、系爭規定以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性質係對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之授益規定。聲請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雖取得警正官等,但任用職務受限,將來陞遷亦因此具有限制。然國家就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依公平競試、用人唯才之原則,基於人民擔任公職任用之管道、學經歷、參與公共事務與國家治理之表現等面向之不同,設置公平客觀之考試、任用、升等、考績、陞遷等制度。況警大負有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專門人才之特殊任務,警察人員具備該校學歷或訓練經歷者,與不具備者不同,從而異其任官、任職、陞遷等制度之設計。系爭規定未明定須至警大訓練,然現行並不乏其他管道得以滿足此項需求。例如依警大110年度警佐班第41期第1類至第3類招生簡章,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無論是否業已任職警正四階職務,均具備應考資格,報考通過考試後即分別須至警大訓練4個月或10個月。此等人員既尚有至警大訓練之合理管道,滿足後即取得任職最高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則就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系爭規定明定無須訓練,即取得資格,究有何違反憲法而侵害聲請人應考試服公職權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
2、次按系爭解釋,係認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既係參加同一考試,其所取得之任官資格、職務任用資格及陞遷機會即應相同。中華民國100年以前考取該考試之一般生,均被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完成後始取得任官及任職資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經多年實際適用,使一般生與警大畢業生或具備警大訓練經歷者,形成任職及陞遷上,前者恆為不利、後者恆為有利之系統性差別待遇,不符憲法平等權之保障,從而釋示通過相同考試之一般生,亦應享有至警大受訓之公法上請求權。聲請人既非參加相同考試,其情形即與系爭解釋所涉情形不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為現職警察人員,於職能、經驗等方面較上開一般生更為堅強,理應更享有至警大受訓之權利。然若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亦享有至警大受訓之權利,是否可能混淆參加不同考試者取得任官任職資格之要件或陞遷途徑,同時亦是否與鼓勵現職警察人員在職進修之意旨未盡相符,聲請意旨並未陳明。通過升官等考試或訓練者,究係無須訓練、取得資格,或應係至警大受訓、取得資格,並同時藉此充足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此項係屬法制設計之差異,究有何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系爭解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聲請人既非系爭解釋之聲請人,亦未就系爭解釋提出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56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
聲請人
田皓宇、劉昱汶、謝依倩、陳靜怡、劉盈妏、施弼強、洪世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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