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八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三○○八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全文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已不再限制只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的人才能購買承受農地,準此,系爭函釋所稱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未過戶即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已不合時宜,實有廢止之必要。2、聲請人與案外人陳○滿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關係,且已經移轉登記於其中一共有人(陳天滿)名下,經過三十餘年始再出售予第三人,與系爭函釋所指之情形係購買農地尚未辦理產權過戶,旋即出售予第三人,並直接由原地主變更所有權為第三人,二者情形明顯不同。3、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實質上享有土地財產交易的經濟利益者,其所得類別的歸屬,不應因係登記名義人或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不同,現行稽徵實務見解就土地移轉僅名義所有權人適用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實際所有權人卻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適用,有違實質課稅精神。4、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僅因形式外觀上之不同,而須負擔不同租稅義務,顯屬無正當理由對人民為差別待遇。倘本件係於出售系爭土地前先將所有權變更為聲請人所有再出售,則聲請人所得之價金自為免稅所得,惟未變更名義出售,卻屬應稅所得,等同於對同一筆所得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尚又重複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屬違反租稅公平所為之重複課稅。5、本件課稅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造成雙重課稅之不公平現象,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函釋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聲請人
黃○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