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建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準用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下併稱系爭規定),認重整債權人對重整人行使抵銷權,得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隨時主張,並無期間限制之見解,係無視破產程序與重整程序之差異,令重整人重整範圍與計畫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保障人民財產權、國民經濟事業發展意旨之疑義,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新店簡易庭同年度店小字第一二五號小額民事判決(下併稱地方法院二則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五號民事裁定,認未合法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既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意旨係爭執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違憲,惟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與地方法院二則判決,係同一系統審判機關所為,故非指摘不同系統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5次會議
聲請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