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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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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973號

解釋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聲請人 李○雄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李○雄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與施○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等同「限定」;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認定聲請人與施○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等同「限定」;以及一人公司與其發起人間非屬直系血親之見解均為不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文義解釋「限制」等同「限定」,以及否定一人公司與其發起人間非屬直系血親之見解均屬不當,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應認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本件核其所陳,聲請人主張其設立之一人公司並無營業事實,渠所提供該公司設籍之房屋不應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渠與該一人公司之關係應屬法律上之「直系血親」,以及上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並無包括地下室等情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無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李○雄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722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