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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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493號
- 公布日期
- 94 年 02 月 0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256次會議
- 聲請人
- 蘇炳坤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決定書,所適用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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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決定書,所適用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十四號決定適用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及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等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未區分案件類型,一概認為有罪判決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受影響,已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冤獄賠償法欠缺再審制度設計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未將總統依赦免法第三條後段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列為賠償事由,屬立法缺漏等語。核其所陳,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依法執行而生之既成效果,對於已執行之刑,應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二八三號解釋在案,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增訂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即同其意旨;至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經本院迭次闡明在案(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均無另行解釋之必要;又本件原裁判以聲請人係受罪刑宣告之人,無論係經特赦免除或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其於特赦前基於有罪判決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依特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不受影響而否准其賠償之聲請,所爭執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並非獲致裁判結果之基礎,其效力自不影響判決結果,並非原裁判適用之法令;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56次會議
聲請人
蘇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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