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二五七○四號函釋關於「當事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參照民法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惟如有具體證據證明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之日者,應自其知悉之日起算二年。」部分(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1、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依據系爭函釋意旨,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扣除額申請之時效起算日為被繼承人死亡之日,並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完成,採取權利消滅主義,而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抗辯權發生主義,與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90)法令第八六一七號函之意旨不符,增加稅法上所無之時效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2、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四五二三號函,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原則上以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具體事證或依稅法規定核定之價值估算之,故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送達納稅人之日始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知悉日。惟系爭函釋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五年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扣除之時效,與上開財政部八十六年函釋之意旨不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其所陳,乃係就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有所爭執,尚非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5次會議
聲請人
蔡李○雲、蔡○蓉、蔡○偉、蔡○晉、蔡○雯